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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事故 晚清洋海关的船舶丈量、检验章程

2020-2-23 23:01 · 航海历史
来自: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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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清时期,经清廷总理衙门批准颁发的《华商购造船只章程》,规定全国各洋海关执行统一的船舶“勘量”、质检和登记,及其他的各项航政管理规定。各洋关的理船厅相关部门(包括“验船司”)与专职人员(包括理船厅的验船人员、船厂验船师或外聘的验船师),负责船舶的检查、登记和审核工作。
       “税务司派人勘量”新造华人轮船
        晚清的总理衙门设立于第二次鸦片战争后,由清政府1861年1月在北京设立,最初负责外交事宜,后来管理权限不断扩大,包括办厂、修路、开矿、办学校等,成为清政府的重要决策机构。总理衙门的事务大臣均为清朝贵族,首任事务大臣为恭亲王奕。总理衙门存在了40年。其间,奕任首席大臣28年,庆亲王奕任12年。1901年,总理衙门改为外务部,仍列中央六部之首。恭亲王奕1861年雇用英国人李泰国担任总税务司,负责洋海关事务,1863年雇用英国人赫德继任总税务司,任职达40年之久。
        总税务司是清政府管理洋海关税务的最高行政官。根据1858年中英订立的《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各口划一办理”,对我国各洋关实行“统一办理”的管理原则,总税务司监督所属各海关的正、副税务司工作。
        同治五年(1866年)总税务司呈交总理衙门《华商购造船只章程》,于同治六年十一月在全国颁布执行。中国商人的新造轮船,须经当地海关税务司的登记和审核,领得航行船照。
       《华商购造船只章程》规定了中国商人拥有的新造船只的船体质量检查,由海关负责。船只建造前,须往清政府的相关衙门登记注册;建造好后,由海关税务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前往勘验测量,合格后发放牌照。各洋关税务司经过查验,挂号,登记船只长度和阔度的尺寸、船只吨位大小、以及船型式样等。各洋关税务司还检查中国海船的桅杆上是否刻注了吨位大小及船牌号码。中国出海船只的质量,由“税务司派人前往查明”,一旦船型式样改变,须通知海关。
        章程第1 条规定中国夹板等船的规格和建造质量,要经海关监督的检查,通过后发放商业执照,并在海关税务司挂号。第2条表明华商领到准单后,税务司派员前往查看合乎式样的船只质量,确实能远洋航行的船只,税务司人员带船主前往相关衙门办理下一步相关船契手续。第3、4和6条规定领到船契的船主,将船驶往海关,由税务司相关部分查验船体尺寸、质量和船型等,通过后缴纳船牌费300两白银。船主须在船尾、船头两侧和桅杆上刻写相关船只信息。第8条对船只船体或重大装置等样式的修改,作了具体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中国船主建造夹板船等,先须地方监督衙门申请造船准单,船只建好后,税务司相关部门“派人勘量”船体尺寸、载重吨等数据,并给船主开具检查清单,以领取船照。
       《华商购造船只章程》第一条规定:“凡有华商欲置夹板等船,应赴本口监督衙内禀明,由监督详查,……发该商执领,前赴新关,由税务司挂号,在准单空白内照填英文,发还该商。……”,如果“经查出假借等情形,将该船入官。”
        第二条:“凡领准单者,遇有合式船只,先应由税务司派人前往查明,实系能出海堪用之船,俟议明价值,带同卖主赴该国领事官衙门,将准单呈验,由该领事查明,并无假冒借名等弊,即准立据,将船契画押、盖印,发交华商收领,其原领外国船牌,由领事官立即查销。”
        第三条:“凡领船契者,应赴新关,由税务司查验、挂号,将该船宽、阔若干,吨数若干,及本船式样,详细开单,请由监督将牌照填注,送回照填英文,发给华商收执,一面饬缴牌费银三百两。”
        第四条:“凡领牌照船只,其船名须在船尾大书,并将牌照之号数,用汉洋文字书明,船头两旁,日后不得私自更改。”
        第六条:“凡领牌照之船,须将吨数若干,并牌照号数,于桅上刻明。”
        第八条:“日后拟将该船改样式,该商应将所该之处,开单赴关禀明,请于原照内添(疑为‘填’)注,由原口改注底簿。”
        “验船司”对当地轮船的“查验”
        1861年江汉关颁布《汉口理船厅章程》37条和通告3则。其中《汉口理船厅章程》37条第1条涉及汉口理船厅对中外船舶船号字样的检查和管理。
        第3、6条涉及对停泊下碇船舶方面的检查管理。第35条规定了汉口理船厅的“验船司”负责当地小轮船的“查验”、丈量和注册登记,包括检查“小轮船名,应写明于船头、船尾两面,所有注册号码,应用汉文写于烟囱两边”,以及针对领取内港执照小轮和其他小轮注册号码的不同颜色的标注问题。
        《汉口理船厅章程》相关内容如下:
        “一、凡此章所载船只字样,系专指洋式船只而言。其华式船只,如禳助洋式船只,起下货物等事者,亦归此章管辖。此外之华式船只,则另有专章管理”。
        “三、凡船只进口均须由本关所派之员登船,指定下椗地点,其关员上船时,管理该船之引水人或船主,应以合式之法,俾其登船”。
        “六、凡船只下,或欲迁移,须由船主、或大副、或引水人、或轮船公司经理人,报告理船厅,候其指导一切,如有船只已经下,理船厅令其他迁,该船亦须遵照”。
        “三十五、凡各小轮在本口内行驶,或由本口开往别埠者,应于每年内,自行来本关码头,听候验船司查验,并应完纳验船费,其小轮船名,应写明于船头、船尾两面,所有注册号码,应用汉文写于烟囱两边,至承领内港执照之小轮,应以白色写此号码,其余他等小轮,均用黑色”。
        1862年,山海关理船厅发布了《山海关理船厅章程》8条与《牛庄关理船厅通告》6则。
        其中《山海关理船厅章程》第3、7 条规定了当地海关理船厅对停泊船只锚链与桅杆的检查,以及对船舶压载石沙的检查规定:
        “三、商船在指示处所停泊,船只之首尾锚,各练均须用长十八丈者,其首尾横桅,并各直桅上第一、第二横杠,均听候理船厅随时指使,抽放斜直,至潮汐涨落,锚铁链务须理顺,不得纽绞。……”
        “七、商船所装压载石沙等物,必须卸于领有关牌定明起卸价值之拨船,如不遵照此章,应行议罚”。
        由《山海关理船厅章程》第3 条规定可知:山海关理船厅负责对船只锚的锚链尺寸的丈量与安全检查:锚必须理顺,不得绞放成一团。海关理船厅检查桅杆上横桅和直桅上横杠的方向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其实,早在总理衙门成立前,各洋海关理船厅的“验船司”,或理船厅委托的专业验船人员,已经开始负责船体及船用设备的“勘量”工作。
        1860年镇江理船厅订立《镇江理船厅职务撮要》共28条,涉及到镇江理船厅航政管理与查验船只质量相关内容的有10条,分别包括查察海船的锚链的系泊和质量情况,查明损坏船只情况,船只意外情况的登记呈报,勘量轮船吨数,船名船号的验明,理船厅亲自“督修船只”,监督审核开单中记录的中国趸船船体尺寸及锚链情形等内容。
        其中第2、7、8条:镇江理船厅要紧抓航政管理业务,派员“查察”泊船处所,以免海轮停靠在江轮泊船处。理船厅负责“查明”任家港至芜湖段航路损坏船只情况,如果损坏船只前往镇江海关报告情况,理船厅应将船只损坏情况等“逐一登记簿内”。
        第2、3、4、17条:船质检查和船况登记方面,镇江理船厅“察看趸船锚链”,“查察”“排锚”,检查趸船船用设备安全情况,“合宜为要”,趸船的锚链要使用“独角锚”,以免航行或停泊中触伤他船船体。理船厅负责“勘量轮船吨数”等事务,驳货船的船质船况须经理船厅或理船厅委托人“验明”,确实可用者,方可赴关挂号,并在船体两侧用油漆写明船号。灯船和巡逻艇的修补工作,须由理船厅派专员进船坞“亲自督工”。
        第19、20、25条:理船厅须登记来往海关的轮船、拖船、驳船等的船号,“勘量轮拖各船”,每三个月“勘量”一次“各船吨数”,“趸船长、宽尺寸”,并将数据记录交由海关造册处保存。理船厅负责停泊趸船的船只尺寸登记和审核工作,包括“趸船长、宽尺寸”等数据的开单审核。
       《镇江理船厅职务撮要》相关航政和船质检查具体条款如下:
        第2 条“寄事务”条中规定:“指使各兵轮泊船处所查察各海轮挂江排锚等事,不得逼近本口各商趸船,因该处乃系江轮泊船处所也”。
        第4条“趸船事务”规定:“察看趸船锚链,务须合宜为要,各船须用独角锚,又名犁锚,置于浅水之中,或在江滩之上,深掘一洞,将锚全行埋藏于中,免致他项行船受损,各该趸船,应遵关道及税务司商明指泊之处,既泊之后,除离本埠修理或另有特别事故,报请开行外,非奉理船厅核准,不得擅自移动”。
        第7条“破坏船只”:“如泊船界内,或木关所辖之灯台境内,由任家港起,至芜湖止,遇有损坏船只,或阻塞物沉溺江中,于往来行船最有危险。理船厅一经查明,在何地段立置小划于该处水面,夜红灯挂红旗,以外记号,一面迅将各情形及何处地段,示喻完了各船知悉”。
        第8条“行船遇险事”:“凡往来行船,如在本关所所辖灯台境内,自任家港起,至芜湖止,遇有意外之事,赴关报明者,均由理船厅逐一登记簿内,年终开折呈报”。
        第15条“勘量轮船吨数及客位事”:“此事理船厅有时自办,或委人代办”。
        第16条“驳货船只”:“所有赴关船挂号之驳货船只,须经理船厅,或委人验明,实系合用,方准照办,并于船之两旁,用漆书明号数”。
        第17条“督修船只”:“凡镇江所辖之各处灯船及巡艇,遇有下坞修理等事,均归理船厅亲自督工”。
        第19条“理船厅办公处所各项记事簿”:
        “轮拖各船号簿、驳船号簿、勘量轮拖各船客数薄、测验天气表簿、……连同本口泊界内以及风雨球各项事宜之零用簿。”
        第20条“各项报告”:“……理船厅按每三个月将勘量各船吨数,抄单二纸,送交本关造册处收存”。
        第25条“ 请泊趸船报告”:
        “……倘系华人置备趸船欲得泊所,须先报请税务司,督同理船厅,酌定地段,函请监督定夺,并应先将趸船长、宽尺寸,及如何安装锚链等详细情形,由该华人开单,呈请理船厅核准,方可照办。……”(《交通史航政篇》第二册《第三章·航务》P797)。
        1860年广东澄海县汕头的汀江口设立潮海关,订立了《汕头口理船厅章程》15款。章程对船内压舱物的管理,锚链的查看,船旗和桅灯等船况的安全管理等,均有相关规定:
        “第十一款:凡各船之主,不得准船上之人, 将船内压载重物,及煤炭碎抛弃落水”(见《交通史航政篇》第二册《第三章·航务》P802)。
        “第十二款:凡商人欲浮椿木,先报准理船厅查看锚链,及地方是否妥当,不准自行安设。”
        “第十四款:凡口内有船失火,船上厅鸣钟报警,并应照例日间扯挂有船被焚之旗,如系夜间,即将桅灯扯上扯下。”
       《汕头口理船厅章程》“续议告白”还补充了4款。其中“第四款:理船厅所属告白,及别项告白,有利航行中国洋面者,均在理船厅公所,任人阅看。”
        马尾和南台船厂验船师“验视”小火轮
        1887年以前,福建地区的中外官轮和商轮,由海关的管轮人负责查验质量。管轮人即负责船舶轮机部的技术人员。清光绪十三年(1887年)九月,闽海关颁发施行了《闽海关验视小轮机器示谕》,规定所有小火轮船只,都须按照一年或半年期,赴马尾船厂由验船师进行船质检验。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前往马尾船厂,可改往南台船厂查验。经南台船厂验船师检验,质量检查合格者,方能到闽海关领取船牌,挂号后下海行驶。
       《闽海关验视小轮机器示谕》第1条规定执有闽海关船牌的小火轮,每半年或一年的质量验视期到来时,都须到闽海关总巡处申领质检信函,然后往马尾船厂“请验”。
        第2条规定马尾船厂的验船师“验视”船质后,根据船质情况颁发半年或一年期“查验执照”,并收取相应的验船费。
        第3条马尾船厂的验船师“验视”小火轮的发电机机器与锅炉质量,质量合格者,颁发一年期的“查验执照”,并收取20元的验船费。
        第4条规定轮船遇到特殊情况的,可在南台船厂就近“验视”船质,合格者应额外多缴纳洋银5元。
        第5条规定“验船师于验过该船后”,查验执照应先送交闽海关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的“验费”交予海关相关部门。
        1887年《闽海关验视小轮机器示谕》5 条原文如下:
        “照得本口所有由关领牌挂号行驶内港之各项轮船,照章按年或按半年,应行验视该轮机器一次,从前原因有海关之厘金巡船,在闽故皆请由该巡船内管轮人照章看验,现在厘金巡船业已奉调他往,嗣后各该轮船,凡值验视之期,应即一律改定在马尾,由船厂机器师,代为查验,倘该轮确因有别故,不能驶赴马尾,请验者则亦准其声,请就近在南台查验。所有查验,以及缴费法,均当按照后开章程办理,勿得违误干咎(光绪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示行)(《交通史航政篇》第二册《第三章·航务》P834 ~ 835)
        “一、各该轮船,凡值验视之期,应由该轮船主先至本关总巡处报明,由总巡给予信函一封,以便该轮船持赴马尾船厂请验,领此信函时无庸纳费。
        “二、各该轮船在马尾船厂验视后,倘验船师谨予出给六个月限期之查验执照者,应缴费洋银十五元。
        “三、在船厂验视后,如由验船师验得机器、锅炉,一切实属完好,出给十二个月限期之执照者,应缴验费二十元。
        “四、该轮船如有特情,就近在南台验视,除应照以上所定呈缴验费外,并应每船加缴洋银五元。
        “五、该验船师于验过该船后,所有应给执照,系先行送交本关查收,该轮船即当到关呈缴验费,以便将查验执照给转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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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清时期,经清廷总理衙门批准颁发的《华商购造船只章程》,规定全国各洋海关执行统一的船舶“勘量”、质检和登记,及其他的各项航政管理规定。各洋关的理船厅相关部门(包括“验船司”)与专职人员(包括理船厅的验船人员、船厂验船师或外聘的验船师),负责船舶的检查、登记和审核工作。
       “税务司派人勘量”新造华人轮船
        晚清的总理衙门设立于第二次鸦片战争后,由清政府1861年1月在北京设立,最初负责外交事宜,后来管理权限不断扩大,包括办厂、修路、开矿、办学校等,成为清政府的重要决策机构。总理衙门的事务大臣均为清朝贵族,首任事务大臣为恭亲王奕。总理衙门存在了40年。其间,奕任首席大臣28年,庆亲王奕任12年。1901年,总理衙门改为外务部,仍列中央六部之首。恭亲王奕1861年雇用英国人李泰国担任总税务司,负责洋海关事务,1863年雇用英国人赫德继任总税务司,任职达40年之久。
        总税务司是清政府管理洋海关税务的最高行政官。根据1858年中英订立的《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各口划一办理”,对我国各洋关实行“统一办理”的管理原则,总税务司监督所属各海关的正、副税务司工作。
        同治五年(1866年)总税务司呈交总理衙门《华商购造船只章程》,于同治六年十一月在全国颁布执行。中国商人的新造轮船,须经当地海关税务司的登记和审核,领得航行船照。
       《华商购造船只章程》规定了中国商人拥有的新造船只的船体质量检查,由海关负责。船只建造前,须往清政府的相关衙门登记注册;建造好后,由海关税务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前往勘验测量,合格后发放牌照。各洋关税务司经过查验,挂号,登记船只长度和阔度的尺寸、船只吨位大小、以及船型式样等。各洋关税务司还检查中国海船的桅杆上是否刻注了吨位大小及船牌号码。中国出海船只的质量,由“税务司派人前往查明”,一旦船型式样改变,须通知海关。
        章程第1 条规定中国夹板等船的规格和建造质量,要经海关监督的检查,通过后发放商业执照,并在海关税务司挂号。第2条表明华商领到准单后,税务司派员前往查看合乎式样的船只质量,确实能远洋航行的船只,税务司人员带船主前往相关衙门办理下一步相关船契手续。第3、4和6条规定领到船契的船主,将船驶往海关,由税务司相关部分查验船体尺寸、质量和船型等,通过后缴纳船牌费300两白银。船主须在船尾、船头两侧和桅杆上刻写相关船只信息。第8条对船只船体或重大装置等样式的修改,作了具体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中国船主建造夹板船等,先须地方监督衙门申请造船准单,船只建好后,税务司相关部门“派人勘量”船体尺寸、载重吨等数据,并给船主开具检查清单,以领取船照。
       《华商购造船只章程》第一条规定:“凡有华商欲置夹板等船,应赴本口监督衙内禀明,由监督详查,……发该商执领,前赴新关,由税务司挂号,在准单空白内照填英文,发还该商。……”,如果“经查出假借等情形,将该船入官。”
        第二条:“凡领准单者,遇有合式船只,先应由税务司派人前往查明,实系能出海堪用之船,俟议明价值,带同卖主赴该国领事官衙门,将准单呈验,由该领事查明,并无假冒借名等弊,即准立据,将船契画押、盖印,发交华商收领,其原领外国船牌,由领事官立即查销。”
        第三条:“凡领船契者,应赴新关,由税务司查验、挂号,将该船宽、阔若干,吨数若干,及本船式样,详细开单,请由监督将牌照填注,送回照填英文,发给华商收执,一面饬缴牌费银三百两。”
        第四条:“凡领牌照船只,其船名须在船尾大书,并将牌照之号数,用汉洋文字书明,船头两旁,日后不得私自更改。”
        第六条:“凡领牌照之船,须将吨数若干,并牌照号数,于桅上刻明。”
        第八条:“日后拟将该船改样式,该商应将所该之处,开单赴关禀明,请于原照内添(疑为‘填’)注,由原口改注底簿。”
        “验船司”对当地轮船的“查验”
        1861年江汉关颁布《汉口理船厅章程》37条和通告3则。其中《汉口理船厅章程》37条第1条涉及汉口理船厅对中外船舶船号字样的检查和管理。
        第3、6条涉及对停泊下碇船舶方面的检查管理。第35条规定了汉口理船厅的“验船司”负责当地小轮船的“查验”、丈量和注册登记,包括检查“小轮船名,应写明于船头、船尾两面,所有注册号码,应用汉文写于烟囱两边”,以及针对领取内港执照小轮和其他小轮注册号码的不同颜色的标注问题。
        《汉口理船厅章程》相关内容如下:
        “一、凡此章所载船只字样,系专指洋式船只而言。其华式船只,如禳助洋式船只,起下货物等事者,亦归此章管辖。此外之华式船只,则另有专章管理”。
        “三、凡船只进口均须由本关所派之员登船,指定下椗地点,其关员上船时,管理该船之引水人或船主,应以合式之法,俾其登船”。
        “六、凡船只下,或欲迁移,须由船主、或大副、或引水人、或轮船公司经理人,报告理船厅,候其指导一切,如有船只已经下,理船厅令其他迁,该船亦须遵照”。
        “三十五、凡各小轮在本口内行驶,或由本口开往别埠者,应于每年内,自行来本关码头,听候验船司查验,并应完纳验船费,其小轮船名,应写明于船头、船尾两面,所有注册号码,应用汉文写于烟囱两边,至承领内港执照之小轮,应以白色写此号码,其余他等小轮,均用黑色”。
        1862年,山海关理船厅发布了《山海关理船厅章程》8条与《牛庄关理船厅通告》6则。
        其中《山海关理船厅章程》第3、7 条规定了当地海关理船厅对停泊船只锚链与桅杆的检查,以及对船舶压载石沙的检查规定:
        “三、商船在指示处所停泊,船只之首尾锚,各练均须用长十八丈者,其首尾横桅,并各直桅上第一、第二横杠,均听候理船厅随时指使,抽放斜直,至潮汐涨落,锚铁链务须理顺,不得纽绞。……”
        “七、商船所装压载石沙等物,必须卸于领有关牌定明起卸价值之拨船,如不遵照此章,应行议罚”。
        由《山海关理船厅章程》第3 条规定可知:山海关理船厅负责对船只锚的锚链尺寸的丈量与安全检查:锚必须理顺,不得绞放成一团。海关理船厅检查桅杆上横桅和直桅上横杠的方向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其实,早在总理衙门成立前,各洋海关理船厅的“验船司”,或理船厅委托的专业验船人员,已经开始负责船体及船用设备的“勘量”工作。
        1860年镇江理船厅订立《镇江理船厅职务撮要》共28条,涉及到镇江理船厅航政管理与查验船只质量相关内容的有10条,分别包括查察海船的锚链的系泊和质量情况,查明损坏船只情况,船只意外情况的登记呈报,勘量轮船吨数,船名船号的验明,理船厅亲自“督修船只”,监督审核开单中记录的中国趸船船体尺寸及锚链情形等内容。
        其中第2、7、8条:镇江理船厅要紧抓航政管理业务,派员“查察”泊船处所,以免海轮停靠在江轮泊船处。理船厅负责“查明”任家港至芜湖段航路损坏船只情况,如果损坏船只前往镇江海关报告情况,理船厅应将船只损坏情况等“逐一登记簿内”。
        第2、3、4、17条:船质检查和船况登记方面,镇江理船厅“察看趸船锚链”,“查察”“排锚”,检查趸船船用设备安全情况,“合宜为要”,趸船的锚链要使用“独角锚”,以免航行或停泊中触伤他船船体。理船厅负责“勘量轮船吨数”等事务,驳货船的船质船况须经理船厅或理船厅委托人“验明”,确实可用者,方可赴关挂号,并在船体两侧用油漆写明船号。灯船和巡逻艇的修补工作,须由理船厅派专员进船坞“亲自督工”。
        第19、20、25条:理船厅须登记来往海关的轮船、拖船、驳船等的船号,“勘量轮拖各船”,每三个月“勘量”一次“各船吨数”,“趸船长、宽尺寸”,并将数据记录交由海关造册处保存。理船厅负责停泊趸船的船只尺寸登记和审核工作,包括“趸船长、宽尺寸”等数据的开单审核。
       《镇江理船厅职务撮要》相关航政和船质检查具体条款如下:
        第2 条“寄事务”条中规定:“指使各兵轮泊船处所查察各海轮挂江排锚等事,不得逼近本口各商趸船,因该处乃系江轮泊船处所也”。
        第4条“趸船事务”规定:“察看趸船锚链,务须合宜为要,各船须用独角锚,又名犁锚,置于浅水之中,或在江滩之上,深掘一洞,将锚全行埋藏于中,免致他项行船受损,各该趸船,应遵关道及税务司商明指泊之处,既泊之后,除离本埠修理或另有特别事故,报请开行外,非奉理船厅核准,不得擅自移动”。
        第7条“破坏船只”:“如泊船界内,或木关所辖之灯台境内,由任家港起,至芜湖止,遇有损坏船只,或阻塞物沉溺江中,于往来行船最有危险。理船厅一经查明,在何地段立置小划于该处水面,夜红灯挂红旗,以外记号,一面迅将各情形及何处地段,示喻完了各船知悉”。
        第8条“行船遇险事”:“凡往来行船,如在本关所所辖灯台境内,自任家港起,至芜湖止,遇有意外之事,赴关报明者,均由理船厅逐一登记簿内,年终开折呈报”。
        第15条“勘量轮船吨数及客位事”:“此事理船厅有时自办,或委人代办”。
        第16条“驳货船只”:“所有赴关船挂号之驳货船只,须经理船厅,或委人验明,实系合用,方准照办,并于船之两旁,用漆书明号数”。
        第17条“督修船只”:“凡镇江所辖之各处灯船及巡艇,遇有下坞修理等事,均归理船厅亲自督工”。
        第19条“理船厅办公处所各项记事簿”:
        “轮拖各船号簿、驳船号簿、勘量轮拖各船客数薄、测验天气表簿、……连同本口泊界内以及风雨球各项事宜之零用簿。”
        第20条“各项报告”:“……理船厅按每三个月将勘量各船吨数,抄单二纸,送交本关造册处收存”。
        第25条“ 请泊趸船报告”:
        “……倘系华人置备趸船欲得泊所,须先报请税务司,督同理船厅,酌定地段,函请监督定夺,并应先将趸船长、宽尺寸,及如何安装锚链等详细情形,由该华人开单,呈请理船厅核准,方可照办。……”(《交通史航政篇》第二册《第三章·航务》P797)。
        1860年广东澄海县汕头的汀江口设立潮海关,订立了《汕头口理船厅章程》15款。章程对船内压舱物的管理,锚链的查看,船旗和桅灯等船况的安全管理等,均有相关规定:
        “第十一款:凡各船之主,不得准船上之人, 将船内压载重物,及煤炭碎抛弃落水”(见《交通史航政篇》第二册《第三章·航务》P802)。
        “第十二款:凡商人欲浮椿木,先报准理船厅查看锚链,及地方是否妥当,不准自行安设。”
        “第十四款:凡口内有船失火,船上厅鸣钟报警,并应照例日间扯挂有船被焚之旗,如系夜间,即将桅灯扯上扯下。”
       《汕头口理船厅章程》“续议告白”还补充了4款。其中“第四款:理船厅所属告白,及别项告白,有利航行中国洋面者,均在理船厅公所,任人阅看。”
        马尾和南台船厂验船师“验视”小火轮
        1887年以前,福建地区的中外官轮和商轮,由海关的管轮人负责查验质量。管轮人即负责船舶轮机部的技术人员。清光绪十三年(1887年)九月,闽海关颁发施行了《闽海关验视小轮机器示谕》,规定所有小火轮船只,都须按照一年或半年期,赴马尾船厂由验船师进行船质检验。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前往马尾船厂,可改往南台船厂查验。经南台船厂验船师检验,质量检查合格者,方能到闽海关领取船牌,挂号后下海行驶。
       《闽海关验视小轮机器示谕》第1条规定执有闽海关船牌的小火轮,每半年或一年的质量验视期到来时,都须到闽海关总巡处申领质检信函,然后往马尾船厂“请验”。
        第2条规定马尾船厂的验船师“验视”船质后,根据船质情况颁发半年或一年期“查验执照”,并收取相应的验船费。
        第3条马尾船厂的验船师“验视”小火轮的发电机机器与锅炉质量,质量合格者,颁发一年期的“查验执照”,并收取20元的验船费。
        第4条规定轮船遇到特殊情况的,可在南台船厂就近“验视”船质,合格者应额外多缴纳洋银5元。
        第5条规定“验船师于验过该船后”,查验执照应先送交闽海关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的“验费”交予海关相关部门。
        1887年《闽海关验视小轮机器示谕》5 条原文如下:
        “照得本口所有由关领牌挂号行驶内港之各项轮船,照章按年或按半年,应行验视该轮机器一次,从前原因有海关之厘金巡船,在闽故皆请由该巡船内管轮人照章看验,现在厘金巡船业已奉调他往,嗣后各该轮船,凡值验视之期,应即一律改定在马尾,由船厂机器师,代为查验,倘该轮确因有别故,不能驶赴马尾,请验者则亦准其声,请就近在南台查验。所有查验,以及缴费法,均当按照后开章程办理,勿得违误干咎(光绪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示行)(《交通史航政篇》第二册《第三章·航务》P834 ~ 835)
        “一、各该轮船,凡值验视之期,应由该轮船主先至本关总巡处报明,由总巡给予信函一封,以便该轮船持赴马尾船厂请验,领此信函时无庸纳费。
        “二、各该轮船在马尾船厂验视后,倘验船师谨予出给六个月限期之查验执照者,应缴费洋银十五元。
        “三、在船厂验视后,如由验船师验得机器、锅炉,一切实属完好,出给十二个月限期之执照者,应缴验费二十元。
        “四、该轮船如有特情,就近在南台验视,除应照以上所定呈缴验费外,并应每船加缴洋银五元。
        “五、该验船师于验过该船后,所有应给执照,系先行送交本关查收,该轮船即当到关呈缴验费,以便将查验执照给转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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