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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事故 清末不平等条约中的船舶登记“查验”规定

2020-2-23 22:55 · 航海历史
来自: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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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末,俄罗斯和葡萄牙强迫清政府签订了许多有关航政管理和船只登记检查的不平等条约;日本也与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有关海关航政与船舶安全查验的不平等条约;东西方列强各缔约国还强迫清政府签订了《各国水师雇用华船报关查验章程》及广州口岸中的船舶安全检查规定。这些都严重侵犯了我国的航政与船舶管理主权。
        俄葡不平等章程中的航政与船只登记规定
        1823年,中俄签订了不平等条约《爱珲关理船章程》32条。涉及到相关航政管理规定内容的,包括:
       “一、凡本章所载船只字样,系指洋式船只而言,其华式船只及木排,如有襄助洋式船只,起卸货物,或有阻碍航路等事,亦归本章程管辖之内,以便清理航路,俾交通得以无阻,其余华式船只,及木排,所有他项事宜,则另有专章管理。”
       “三、凡船只停泊事宜,听由理船厅指示所有停泊之船只,除已领有海关准放行之红单者,可以任便开行外,其余并未领有特发准单各船只,均不得擅自移泊。凡船只停泊时,不准只下一锚,亦须预防其锚或被船身牵动,再木排入口时,须于本口上界以外停泊或拢靠,未经在理船厅许可以前,不得赴口内所停泊之地点停泊。”
       “十、无论何式船只,除兵舰外,凡装载爆裂物,在口内行驶者,该船厅应备红旗一面,其旗长至少须在六英尺,宽至少须在四英尺,日间悬挂前桅之顶,或最易瞭望之处,夜间则代以红灯,如其船并无桅杆,亦应将该旗或灯,设法悬高,至低亦须距该船船面或舱房顶最高之处高出十二英尺。”
       “二十五、凡船只均须酌备足用之水手,以便收放锚链,其左右链不得互搭,亦不得缠绕。”
       “二十六、凡船只除兵舰外,均不准于船边支用横杆,所有兵舰支出之横杆,亦应自日落起,至日出止,概行收回。”
       “二十九、凡接客之舢板人等应俟海关检查员离船后,始准登轮接客,如因他故,经海关检查员之特许,亦可登轮接客,所有该船主,亦当尽力协助此条之实行。”
        咸丰九年三月(1859年4月),清政府被迫与俄国签订《黑龙江通商条规》不平等条约,规定俄国船只进出中国口岸,需要在卡伦(现属于吉林九台市)报关,接收中国官员的检查和登记,俄罗斯也在卡伦设官,监督中国官员的工作,“以便稽查弹压。”
       “往来船只务须在卡伦报明,设有遗失,以便查照。”
       “本国设有专员,专司通商事务,俄国亦须设官,以便稽查弹压。”
        1910年8月8日(宣统二年七月初四日),清政府在北京与俄国签订了不平等条约《松花江行船章程》。章程规定俄国船只进出江关,仍要向“所有松花江各关”缴纳船钞,按照船只吨位数及“舱口单”,“呈关查验”。《附件一:稽查松花江往来船只暨(及)进出口货物暂行试办章程》“一、总纲”第八条规定:“凡船只在口或在中途,如有关员或内地局卡委员代表江关索验牌照单据等,应即呈验。”第十二条“船只遭有意外之事,暨引道之标识失去,或船只沉没,以及他项堪记之要事,务望各船主随时呈报到关。”《附件三:三姓分关暂行试办章程》规定:“凡船只经过关卡不停泊听候查验,或不在关员指定处所停泊,均照总纲第十四条判罚。”总纲第十四条规定最高罚银五百两,如果需要“加重议罚者”,“应由中国江关函致俄领事办理。”
        1887年12月1日葡萄牙强迫清政府在北京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和好通商条约》、《会议专约》和《会订洋药如何征收税厘之善后条款》,规定了葡萄牙船只进入口岸,第二天要告知海关监督官船牌、船名、船之吨位数,以凭查验:“第二十七款:大西洋船只进口,……即于次日通知监督官,并将船名、及押载吨数、装何货物之处,照会监督官,以凭查验”。《中葡通商条约》中规定了“船之吨位数”的“查验”要求。口岸地方官“查知”损坏的葡萄牙商船后,要“护送交就近领事官查收”;商船按照船吨位数一百五十吨上下缴纳不同船钞数;葡萄牙船只靠泊口岸,由“监督官委派员弁、丁役看守”;重量和丈尺等计量单位的换算根据粤海关规定的定式,“第四十一款:秤码、丈尺,均按照粤海关部颁定式”;以及运送鸦片(洋药)船只的检查、税收和保护性条款。
        光绪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903年1月27日)清政府被迫与葡萄牙在北京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分关章程条款》规定商船出入关口要进行船只和船货的检查,“商船进口,应由扦子手等上船查验”,具体“查验”方式为:“由澳门理船厅拨借小船若干只,以便扦子手等赴进出各船查验”, 由税务司监管,“应派税务司在彼督办关务。”1904年4月17日(光绪三十年三月初二日)德国在北京与清政府签订了不平等条约《青岛设关征税颁发续立附件》,规定无论中外轮船还是其它船只,持有德国船关牌的,每年都要回海关换领新牌照,同时将旧关牌注销。手续由海关税务司处办理。
        1904年11月11日葡萄牙在北京与清政府订立了不平等条约《通商条约》,规定了轮船自澳门来往广州府的,都在拱北关报关查验。同日中葡还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办理新约第三款合订章程》,规定在拱北关设置一艘趸船,趸船的质量检查和修理由澳门官员派人负责。“其购置趸船以及修验各事宜由拱北关与澳门官员会定。澳门官员应每月专派水巡外委一员、丁役数名,逐日在该趸船襄办分内当为之事宜。”水巡官和数名丁役组成的“拱北关人员”在趸船上办公,或由趸船上的工作人员去检查商船,商船“则应在趸船完纳,始行发给起岸准单。” 《办理新约第三款合订章程》规定了“购置趸船以及修验各事”的要求。
        中日不平等条约中的航政与船只检查规定
        1871年9月13日(同治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日本与清政府在天津签订了不平等条约《修好条约》,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双方船只进入对方国家海关,其船只悬挂旗号的检查内容:
       “两国船只旗号各有定式,倘彼国船只假冒此国旗号,私作不法情事,船货均罚入官;如查系官为发给,即行参撤。……”
        同一天,日本与清政府还在天津签订了《通商章程:海关税则》不平等条约,对双方船只吨位、船照检查都有详细规定,如第三款对船舶“梁头丈尺、吨数、船名”的“查验”,第五款“海关查验”“船名及押载吨数”等船舶检查:
       “第三款:两国商船往来通商各口,须在己国海关及地方官衙门领取船牌,注明梁头丈尺、吨数、船名及舵水姓名、年岁、籍贯,加盖印信,以便持赴理事官处及各海关查验……”。
       “第五款:两国商船进通商各口,限一日内,该船主将船牌、舱口单交理事官,即于次日通知海关,并将船名及押载吨数、装何货物之处,开单同处,以便海关查验。……如该口未设理事官,准船主将船牌、舱口单自赴海关呈验,照章办理。”
        1890年9月1日清政府被迫与日本在北京签订了《船只遭险拯救章程》不平等条约。1894中国在甲午战场上失败后,迫于日本军国主义的军事压力,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1895年4月17日)清政府与日本在日本马关被迫签订了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条约第六款规定中国除向日本开放以前的通商口岸,还开放了以下口岸:长江自湖北宜昌至四川重庆、上海吴淞口及运河至苏州、杭州府。《马关条约》第六款通商口岸对日本的进一步开放,使日本帝国主义侵略势力深入至中国内地,大大加深了民族危机。
        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1896年7月21日)日本在北京与清政府签订了《通商行船条约》,主要内容是确认日本在华拥有与西方列强相同的通商口岸待遇与领事权。其中第十五款对船舶吨位数的量取、注册和换算成船钞多少,都有明确规定。内容与其他西方列强缔约国签订的通商口岸不平等章程类同,恕不赘述。
        1898年8月29日(光绪二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天津与日本签订的《天津日本租借条款》。不平等条约中相关船只安全检查规定的内容如下:“第五款:日本租借沿岸,中国所有漕米船、官船及税、厘(厘又称厘金,厘金税)两卡查验之货物船,并原有之巡船,准其停泊上下。工程局物料船,亦准停泊起卸,惟须知会日本领事,各方可起卸,均不收码头捐等费。如遇日本自有货船到时,亦须让出。惟界内日商自修码头,不得停泊。所有中国商人船只,须遵守日本租界章程办理。每遇漕米船最多之时,地方官须特派巡兵弹压。”
        1898年9月4日清政府还在北京与日本签订了《归还难船经费公立文凭》不平等条约。
        1907年5月日本与清政府被迫在北京签订了《会订大连海关试办章程》不平等条约,其附件《(乙)大连设关征税办法副件(内港行轮办法)》,附件中规定了中外轮船在大连内港行驶,须在大连海关完成报关、领取关牌、呈验、缴纳船钞等船舶登记和检查手续。
        1907年6月26日日本与清政府在大连签订了《大连海关试办章程》不平等条约。《大连海关试办章程》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了相关船只安全检查:“凡船只进口,该船长或代理人应将该船牌、领事官报单及舱口单立即呈报海关,并将该船名、国籍、……”,“吨数于报单内一并详细注明,”“呈报海关,以便易于查验”。
       《各国水师雇用华船报关查验章程》及广州口岸中的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1902年清政府被迫与各国在北京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各国水师雇用华船报关查验章程》,此章程规定了中国海关对被国外海军雇佣的中国船只的相关检查制度。一般说来,海关主要针对船舶货物进出口的检查;海事针对船舶安全、证书等的检查;联检是由海关、海事等部门联合进行的船只检查。此章程还是由海关对船只和船货进行检查,包括对船只执据与船用设备(船旗)等的检查,船钞的计算和收取,由外国领事报关,海关呈验。
       《各国水师雇用华船报关查验章程》原文内容如下:
       “凡由水师大宪雇用船只在中国水面来往,即视同水师船类,无所区别。
       “凡雇用之船只,若非华船,进通商口岸时,由该国领事官代为报关,并声明系水师雇用之船,迨出口时,毋庸请红单出口。此船起下午觉,均应报关免税,照例领准单,以期起下时,俾得维持,而便查验,仍应照约交纳船钞,惟该船不得另作贸易,装载商货、收受水脚等事。
       “此项船只既认为水师船一例看待,其长江一带雇用之民船章程开列于后:凡水师大宪雇用民船应由该本国领事代为报关。若该国未设领事,应由水师大宪自行报关。其雇用船只之执据上应将船名、业主、船主、水手人数及按次雇用、或按时雇用等情,均应逐一注明。所领之执据,即系海关发给寻常雇用之执照以及随给之旗号,此项旗号并非国旗,不过示人以本船为雇用之船,应随处呈验。此旗号在停泊时,必须悬挂。此船进口时报关,出口时毋庸报关,若有起下之物件,应赴关请领准单免税,惟船钞、船料等项经费须照章完纳。所有华民水手,仍按华例管辖。法国水师武弁或委派之法国水手一名,于本船雇用时,应随时在船。其船应挂法国国徽。雇用之民船,不得另作贸易,装载商货、收受水脚等事。”
       “附注:本章程见‘约章成案汇览’,乙篇,卷23上,页20—22。本章程各条款原于光绪二十八年议定,嗣‘经总税务司与法国公使及水师提督磋商’……”。
        其中内容包括海关对各国水师雇用的中国船只的检查、登记、注册和发证:包括收取船钞时对船只吨位的检查、丈量或核实工作;“船名、业主、船主、水手人数”等的登记;海关发给执照同时对船只旗号的注册与颁发;船旗在停泊处的“呈验”等。
        1904年(光绪三十年)西方列强各缔约国还强迫清政府在广州与他们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广州口船只停泊起下货物章程》。相关部分章程规定船只来到广州口岸停泊前“均须由船主、大副及引水人赴理船厅报请指示”,理船厅派指泊吏指挥船只停泊,由理船厅人员检查船只的灯盏、“船傍横杆”、锚链、船旗、船舱、桅杆、以及驳艇执照等,以确保航政安全:
       “七、夜间悬挂灯盏。凡船只均应按照各国所订定免相碰撞须用灯盏章程,一律如法悬挂为要。”
       “八、禁支船傍横杆。凡兵船傍边支出之横杆惟白书准用,一至日落至次日日出之时务必收进,其余各项船只一概不准支用。”
       “九、留心锚链绳索。凡船所用锚链必须时常整理,如逢每月初一、十五等日,尤为紧要。”
        第十三条规定泊界的装炸药船“须在前桅上悬挂红旗”。第十六条规定装运炸药的驳艇,“该驳艇必须有盖可掩, 或须盖有舱面之房,”这样才能将炸药封存于封闭空间。第十七条规定这类装运炸药的驳艇还必须悬挂警示用的红旗,并制定了红旗的尺寸规格,以便中国海关的理船厅检查:“必须在前桅顶或易于瞭见之处悬挂红旗,该旗至少六尺长、四尺阔。倘船上并无桅杆,应由该船自备与舱面或舱面之房舱高出十二尺之木杆一根,以便悬旗。”
        油船等“须悬挂本船有引火物料之旗号”。染有瘟疫的船舶“头桅上务悬黄色旗号。倘未领有理船厅特发准单,船上人等概不准擅行上下。”在口内的趸船或扁艇,如果需要“盖搭蓬敞”,须由“该管官员、或华官,或领事官,察核批准,方能举行。”
        口内所有的船只都“不准将压载重物”“乱弃入水”。船上需要留人看船,“以备不时整理锚链等事”。
       “二十五、须收支出桅杆。凡商船入界停泊后须将船头支出之桅杆即行收进,至既收之后仍在界内,倘费奉理船厅特准,不得再行支出。”
        第三十条“驳艇执照,由理船厅编列号数,发给该艇收执,不得转给别人。此等执照,以一年为期,每年西历四月必须呈请续发。”
        清末,东西方列强缔约国通过强迫与清政府签订一系列海关与航政管理等章程的不平等条约,在中国疯狂掠夺了大量原料和资源,我国沦为东西方列强的原料产地。中国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开始加速解体,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在夹缝中挣扎产生。中国陷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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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末,俄罗斯和葡萄牙强迫清政府签订了许多有关航政管理和船只登记检查的不平等条约;日本也与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有关海关航政与船舶安全查验的不平等条约;东西方列强各缔约国还强迫清政府签订了《各国水师雇用华船报关查验章程》及广州口岸中的船舶安全检查规定。这些都严重侵犯了我国的航政与船舶管理主权。
        俄葡不平等章程中的航政与船只登记规定
        1823年,中俄签订了不平等条约《爱珲关理船章程》32条。涉及到相关航政管理规定内容的,包括:
       “一、凡本章所载船只字样,系指洋式船只而言,其华式船只及木排,如有襄助洋式船只,起卸货物,或有阻碍航路等事,亦归本章程管辖之内,以便清理航路,俾交通得以无阻,其余华式船只,及木排,所有他项事宜,则另有专章管理。”
       “三、凡船只停泊事宜,听由理船厅指示所有停泊之船只,除已领有海关准放行之红单者,可以任便开行外,其余并未领有特发准单各船只,均不得擅自移泊。凡船只停泊时,不准只下一锚,亦须预防其锚或被船身牵动,再木排入口时,须于本口上界以外停泊或拢靠,未经在理船厅许可以前,不得赴口内所停泊之地点停泊。”
       “十、无论何式船只,除兵舰外,凡装载爆裂物,在口内行驶者,该船厅应备红旗一面,其旗长至少须在六英尺,宽至少须在四英尺,日间悬挂前桅之顶,或最易瞭望之处,夜间则代以红灯,如其船并无桅杆,亦应将该旗或灯,设法悬高,至低亦须距该船船面或舱房顶最高之处高出十二英尺。”
       “二十五、凡船只均须酌备足用之水手,以便收放锚链,其左右链不得互搭,亦不得缠绕。”
       “二十六、凡船只除兵舰外,均不准于船边支用横杆,所有兵舰支出之横杆,亦应自日落起,至日出止,概行收回。”
       “二十九、凡接客之舢板人等应俟海关检查员离船后,始准登轮接客,如因他故,经海关检查员之特许,亦可登轮接客,所有该船主,亦当尽力协助此条之实行。”
        咸丰九年三月(1859年4月),清政府被迫与俄国签订《黑龙江通商条规》不平等条约,规定俄国船只进出中国口岸,需要在卡伦(现属于吉林九台市)报关,接收中国官员的检查和登记,俄罗斯也在卡伦设官,监督中国官员的工作,“以便稽查弹压。”
       “往来船只务须在卡伦报明,设有遗失,以便查照。”
       “本国设有专员,专司通商事务,俄国亦须设官,以便稽查弹压。”
        1910年8月8日(宣统二年七月初四日),清政府在北京与俄国签订了不平等条约《松花江行船章程》。章程规定俄国船只进出江关,仍要向“所有松花江各关”缴纳船钞,按照船只吨位数及“舱口单”,“呈关查验”。《附件一:稽查松花江往来船只暨(及)进出口货物暂行试办章程》“一、总纲”第八条规定:“凡船只在口或在中途,如有关员或内地局卡委员代表江关索验牌照单据等,应即呈验。”第十二条“船只遭有意外之事,暨引道之标识失去,或船只沉没,以及他项堪记之要事,务望各船主随时呈报到关。”《附件三:三姓分关暂行试办章程》规定:“凡船只经过关卡不停泊听候查验,或不在关员指定处所停泊,均照总纲第十四条判罚。”总纲第十四条规定最高罚银五百两,如果需要“加重议罚者”,“应由中国江关函致俄领事办理。”
        1887年12月1日葡萄牙强迫清政府在北京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和好通商条约》、《会议专约》和《会订洋药如何征收税厘之善后条款》,规定了葡萄牙船只进入口岸,第二天要告知海关监督官船牌、船名、船之吨位数,以凭查验:“第二十七款:大西洋船只进口,……即于次日通知监督官,并将船名、及押载吨数、装何货物之处,照会监督官,以凭查验”。《中葡通商条约》中规定了“船之吨位数”的“查验”要求。口岸地方官“查知”损坏的葡萄牙商船后,要“护送交就近领事官查收”;商船按照船吨位数一百五十吨上下缴纳不同船钞数;葡萄牙船只靠泊口岸,由“监督官委派员弁、丁役看守”;重量和丈尺等计量单位的换算根据粤海关规定的定式,“第四十一款:秤码、丈尺,均按照粤海关部颁定式”;以及运送鸦片(洋药)船只的检查、税收和保护性条款。
        光绪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903年1月27日)清政府被迫与葡萄牙在北京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分关章程条款》规定商船出入关口要进行船只和船货的检查,“商船进口,应由扦子手等上船查验”,具体“查验”方式为:“由澳门理船厅拨借小船若干只,以便扦子手等赴进出各船查验”, 由税务司监管,“应派税务司在彼督办关务。”1904年4月17日(光绪三十年三月初二日)德国在北京与清政府签订了不平等条约《青岛设关征税颁发续立附件》,规定无论中外轮船还是其它船只,持有德国船关牌的,每年都要回海关换领新牌照,同时将旧关牌注销。手续由海关税务司处办理。
        1904年11月11日葡萄牙在北京与清政府订立了不平等条约《通商条约》,规定了轮船自澳门来往广州府的,都在拱北关报关查验。同日中葡还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办理新约第三款合订章程》,规定在拱北关设置一艘趸船,趸船的质量检查和修理由澳门官员派人负责。“其购置趸船以及修验各事宜由拱北关与澳门官员会定。澳门官员应每月专派水巡外委一员、丁役数名,逐日在该趸船襄办分内当为之事宜。”水巡官和数名丁役组成的“拱北关人员”在趸船上办公,或由趸船上的工作人员去检查商船,商船“则应在趸船完纳,始行发给起岸准单。” 《办理新约第三款合订章程》规定了“购置趸船以及修验各事”的要求。
        中日不平等条约中的航政与船只检查规定
        1871年9月13日(同治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日本与清政府在天津签订了不平等条约《修好条约》,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双方船只进入对方国家海关,其船只悬挂旗号的检查内容:
       “两国船只旗号各有定式,倘彼国船只假冒此国旗号,私作不法情事,船货均罚入官;如查系官为发给,即行参撤。……”
        同一天,日本与清政府还在天津签订了《通商章程:海关税则》不平等条约,对双方船只吨位、船照检查都有详细规定,如第三款对船舶“梁头丈尺、吨数、船名”的“查验”,第五款“海关查验”“船名及押载吨数”等船舶检查:
       “第三款:两国商船往来通商各口,须在己国海关及地方官衙门领取船牌,注明梁头丈尺、吨数、船名及舵水姓名、年岁、籍贯,加盖印信,以便持赴理事官处及各海关查验……”。
       “第五款:两国商船进通商各口,限一日内,该船主将船牌、舱口单交理事官,即于次日通知海关,并将船名及押载吨数、装何货物之处,开单同处,以便海关查验。……如该口未设理事官,准船主将船牌、舱口单自赴海关呈验,照章办理。”
        1890年9月1日清政府被迫与日本在北京签订了《船只遭险拯救章程》不平等条约。1894中国在甲午战场上失败后,迫于日本军国主义的军事压力,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1895年4月17日)清政府与日本在日本马关被迫签订了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条约第六款规定中国除向日本开放以前的通商口岸,还开放了以下口岸:长江自湖北宜昌至四川重庆、上海吴淞口及运河至苏州、杭州府。《马关条约》第六款通商口岸对日本的进一步开放,使日本帝国主义侵略势力深入至中国内地,大大加深了民族危机。
        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1896年7月21日)日本在北京与清政府签订了《通商行船条约》,主要内容是确认日本在华拥有与西方列强相同的通商口岸待遇与领事权。其中第十五款对船舶吨位数的量取、注册和换算成船钞多少,都有明确规定。内容与其他西方列强缔约国签订的通商口岸不平等章程类同,恕不赘述。
        1898年8月29日(光绪二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天津与日本签订的《天津日本租借条款》。不平等条约中相关船只安全检查规定的内容如下:“第五款:日本租借沿岸,中国所有漕米船、官船及税、厘(厘又称厘金,厘金税)两卡查验之货物船,并原有之巡船,准其停泊上下。工程局物料船,亦准停泊起卸,惟须知会日本领事,各方可起卸,均不收码头捐等费。如遇日本自有货船到时,亦须让出。惟界内日商自修码头,不得停泊。所有中国商人船只,须遵守日本租界章程办理。每遇漕米船最多之时,地方官须特派巡兵弹压。”
        1898年9月4日清政府还在北京与日本签订了《归还难船经费公立文凭》不平等条约。
        1907年5月日本与清政府被迫在北京签订了《会订大连海关试办章程》不平等条约,其附件《(乙)大连设关征税办法副件(内港行轮办法)》,附件中规定了中外轮船在大连内港行驶,须在大连海关完成报关、领取关牌、呈验、缴纳船钞等船舶登记和检查手续。
        1907年6月26日日本与清政府在大连签订了《大连海关试办章程》不平等条约。《大连海关试办章程》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了相关船只安全检查:“凡船只进口,该船长或代理人应将该船牌、领事官报单及舱口单立即呈报海关,并将该船名、国籍、……”,“吨数于报单内一并详细注明,”“呈报海关,以便易于查验”。
       《各国水师雇用华船报关查验章程》及广州口岸中的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1902年清政府被迫与各国在北京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各国水师雇用华船报关查验章程》,此章程规定了中国海关对被国外海军雇佣的中国船只的相关检查制度。一般说来,海关主要针对船舶货物进出口的检查;海事针对船舶安全、证书等的检查;联检是由海关、海事等部门联合进行的船只检查。此章程还是由海关对船只和船货进行检查,包括对船只执据与船用设备(船旗)等的检查,船钞的计算和收取,由外国领事报关,海关呈验。
       《各国水师雇用华船报关查验章程》原文内容如下:
       “凡由水师大宪雇用船只在中国水面来往,即视同水师船类,无所区别。
       “凡雇用之船只,若非华船,进通商口岸时,由该国领事官代为报关,并声明系水师雇用之船,迨出口时,毋庸请红单出口。此船起下午觉,均应报关免税,照例领准单,以期起下时,俾得维持,而便查验,仍应照约交纳船钞,惟该船不得另作贸易,装载商货、收受水脚等事。
       “此项船只既认为水师船一例看待,其长江一带雇用之民船章程开列于后:凡水师大宪雇用民船应由该本国领事代为报关。若该国未设领事,应由水师大宪自行报关。其雇用船只之执据上应将船名、业主、船主、水手人数及按次雇用、或按时雇用等情,均应逐一注明。所领之执据,即系海关发给寻常雇用之执照以及随给之旗号,此项旗号并非国旗,不过示人以本船为雇用之船,应随处呈验。此旗号在停泊时,必须悬挂。此船进口时报关,出口时毋庸报关,若有起下之物件,应赴关请领准单免税,惟船钞、船料等项经费须照章完纳。所有华民水手,仍按华例管辖。法国水师武弁或委派之法国水手一名,于本船雇用时,应随时在船。其船应挂法国国徽。雇用之民船,不得另作贸易,装载商货、收受水脚等事。”
       “附注:本章程见‘约章成案汇览’,乙篇,卷23上,页20—22。本章程各条款原于光绪二十八年议定,嗣‘经总税务司与法国公使及水师提督磋商’……”。
        其中内容包括海关对各国水师雇用的中国船只的检查、登记、注册和发证:包括收取船钞时对船只吨位的检查、丈量或核实工作;“船名、业主、船主、水手人数”等的登记;海关发给执照同时对船只旗号的注册与颁发;船旗在停泊处的“呈验”等。
        1904年(光绪三十年)西方列强各缔约国还强迫清政府在广州与他们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广州口船只停泊起下货物章程》。相关部分章程规定船只来到广州口岸停泊前“均须由船主、大副及引水人赴理船厅报请指示”,理船厅派指泊吏指挥船只停泊,由理船厅人员检查船只的灯盏、“船傍横杆”、锚链、船旗、船舱、桅杆、以及驳艇执照等,以确保航政安全:
       “七、夜间悬挂灯盏。凡船只均应按照各国所订定免相碰撞须用灯盏章程,一律如法悬挂为要。”
       “八、禁支船傍横杆。凡兵船傍边支出之横杆惟白书准用,一至日落至次日日出之时务必收进,其余各项船只一概不准支用。”
       “九、留心锚链绳索。凡船所用锚链必须时常整理,如逢每月初一、十五等日,尤为紧要。”
        第十三条规定泊界的装炸药船“须在前桅上悬挂红旗”。第十六条规定装运炸药的驳艇,“该驳艇必须有盖可掩, 或须盖有舱面之房,”这样才能将炸药封存于封闭空间。第十七条规定这类装运炸药的驳艇还必须悬挂警示用的红旗,并制定了红旗的尺寸规格,以便中国海关的理船厅检查:“必须在前桅顶或易于瞭见之处悬挂红旗,该旗至少六尺长、四尺阔。倘船上并无桅杆,应由该船自备与舱面或舱面之房舱高出十二尺之木杆一根,以便悬旗。”
        油船等“须悬挂本船有引火物料之旗号”。染有瘟疫的船舶“头桅上务悬黄色旗号。倘未领有理船厅特发准单,船上人等概不准擅行上下。”在口内的趸船或扁艇,如果需要“盖搭蓬敞”,须由“该管官员、或华官,或领事官,察核批准,方能举行。”
        口内所有的船只都“不准将压载重物”“乱弃入水”。船上需要留人看船,“以备不时整理锚链等事”。
       “二十五、须收支出桅杆。凡商船入界停泊后须将船头支出之桅杆即行收进,至既收之后仍在界内,倘费奉理船厅特准,不得再行支出。”
        第三十条“驳艇执照,由理船厅编列号数,发给该艇收执,不得转给别人。此等执照,以一年为期,每年西历四月必须呈请续发。”
        清末,东西方列强缔约国通过强迫与清政府签订一系列海关与航政管理等章程的不平等条约,在中国疯狂掠夺了大量原料和资源,我国沦为东西方列强的原料产地。中国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开始加速解体,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在夹缝中挣扎产生。中国陷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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