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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事故 北洋政府中央航政机构与相关船舶管理章程

2020-2-23 22:29 · 航海历史
来自: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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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亲亲元宝 于 2020-2-23 22:30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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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北洋政府设立航政管理机构

        民国时期(1912年〜1949年),北洋政府设立航政管理机构,负责各地航政的管理与船舶的登记、注册和安全检查工作,并制订了相关章程。农商部配合交通部,对渔船进行了相应的质量检查与管理,颁发了《公海渔船检查规则》等条例章程。
        中央政府的航政管理机构
        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政府,成立北洋政府(1912年〜1928年),定都北京。北洋政府是中华民国建国时的中国中央政府。
        北洋政府分为四个时期:袁世凯统治时期(1912年〜1916年)、皖系军阀统治时期(1916年〜1920年,段祺瑞为国务总理)、直系统治时期(1920年〜1924年,曹锟、吴佩孚主持北洋政府要政)、奉系统治时期(1924年〜1928年,段祺瑞为临时国务总理)。
        1912年4月,北洋政府设置的民政管理机构有财政部、司法部、交通部、教育部、工商部、农商部等。其中的交通部接管晚清的邮传部,分总务、路政、邮电三股。其中的航政事务属于邮电股管辖。7月,航政部门被单分出来,成立航政司,分设总务、航务、航业、港务四科。1913年7月交通部缩编,邮传司之航务科负责航政工作。1916年8月,交通部又重置航政司,下辖总务科、管理科、航业科和工程科四科,分别负责航运管理、航路标识、监督造船、船舶、船员、水上运输等管理事宜,这一设置直至北洋政府下台为止,不再有变动。
        1912年制订、1917年颁布实施《交通部厅司分科章程》36条第23条规定航政司工程科掌理事务之一为“造船及检查船舶事项”,可见交通部当时已有船只质量检查的相关管理部门;第31条规定航政司管理科负责的具体事务包括“关于船舶危险及损失事项”;第33条规定航政司工程科负责“(一)关于造船及检查船舶事项;(二)关于航路标识事项;(三)关于潮流沙线之调查测量事项;(四)关于行船沙港之疏浚事项;(五)关于营辟埠岸及船厂船坞事项。”
        为加强航政部门的管理职能,交通部上报北洋政府大总统《航政管理局执掌暂行章程》8条(1914年),希望交通部下设航政管理局,负责“船只检查及登录”等航政管理工作,但至1916年行政院仍未批准。后此事不了了之。此章程规定航政管理局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一)船只检查及登录;(二)保护航业;(三)航路标识;(四)船只装载及停泊;(五)引水人考试;(六)航务诉讼;(七)水上救护;(八)其他航务上一切事项。”
        北洋政府交通部为了有效管理全国各地航政业务,1919年4月设置了航律委员会机构,专门负责相关航政法规法律的制订,包括《船舶注册法》、《船舶公安法》……等几部法规法律的制订完成。因政局关系,航律委员会于1922年7月被撤消。这几部航政法规也未公布于众。
        农商部于袁世凯当选临时大总统后成立(1913年),分农林、工商、渔牧三司与矿政局。农商部的成立,很好适应了民国政府成立之初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它采用分科层治事的方式,分工明确,责有专人,拥有一支学历高、专业性强、年轻有为的官僚队伍,体现了政治制度现代化的发展。农商部制订了一系列包括渔船质量检查内容在内的规章制度,下发全国并监督执行。这有力促进了当时全国农林、工商、渔牧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当然,这种经济快速发展的良好态势,因袁世凯的篡改帝制行为被阻遏。
        轮船的登记注册管理
        北洋政府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些航政和船只管理的章程。这些航政和船只管理章程的颁布,有力规范了当时北洋政府管理下的航运业和船舶建造业。
        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轮船注册给照暂行章程》21条,是一部当时较完善的有关我国轮船登记注册的法规。其章程第1 条对注册轮船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凡营业之大小轮船,无论官厅,或公司、个人所有,均须遵照本章程呈请交通部核准注册给照。凡非营业之轮船除本章程第八条、第九条外,均适用之。”第2条规定经交通部注册颁照的轮船,才能向海关申请船牌,“凡轮船非经交通部核准注册给照,不得向海关领取船牌。”第3条规定轮船“赴海关呈验领取船牌”后,须经指定航线航行,并遵守进出港口各海关理船厅的安全检查章程,“凡轮船行驶航线,由交通部分别江海内港各项,于执照内指定之各航商将部照赴海关呈验领取船牌后,按照指定之航线行驶,并遵照各海关理船厅现行章程办理。”第4条规定各地航政部门负有注册给照轮船的安全保护职责,“凡经注册给照之轮船,由交通部行知航线内地方官署随时保护之。”
       《轮船注册给照暂行章程》第5条对轮船注册登记内容规定的十分详细:“(一)轮船所有者之姓名或其机关;(二)轮船名称;(三)轮船容量及总吨数;(四)轮船长广及吃水尺寸;(五)机器马力及行驶速率;(六)航线图说;(七)码头起讫及经过处;(八)轮船购置或租赁及其价值;(九)管船员之姓名履历。”
        第6条规定申请执照须由地方部门向交通部办理。第7条规定同一航线上的船舶名称不得雷同,“如在同一航线内,其轮船名称不得与依照在先之轮船名称相同”。
        第8条规定轮船公司的船舶,须由农商部批准,交通部立案,方得申领执照。“其属于官厅及个人者,不在此例:(一)公司名称及其种类;(二)公司合同及一切章程;(三)资本及创办人认股数目;(四)设立之年月日;(五)创办人及经理人之姓名籍贯住址;(六)总公司及其分所之设立地方;(七)营业之期限;(八)所畦轮船之数;(九)每股额定银数若干,已缴若干及分期缴纳方法与股票之式样。”
       《轮船注册给照暂行章程》第9至第21条规定了注册给照船舶的具体航政管理办法。详文如下:
        第九条:如遇推广营业变更章程时,须呈报交通部核准。
        第十条:领有交通部执照之轮船,须由海关验明后发给船牌,始得行驶,如未领执照,或验有不符者,应即停止发给;各海关验明后,于照上注明某海关验讫及其年月日,每三个月由海关监督汇总报部。
        第十一条:新置轮船急须行驶,不及呈部请领执照时,得呈请各关监督电部核准饬,令先发暂行船牌,以便行驶,但须于三个月内按照本章程呈部领照,如逾期,未经呈部或所报事项经部驳斥不准者,应由海关将所发暂行船牌调销。
        第十二条:遇有左列情事须呈报交通部换给执照:(一)推广行驶航线;(二)增设码头;(三)更换轮船名称;(四)其他变更执照中所载各项,依本条换给执照者应缴照费,照本章程第十六条之定额收取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如有左列各项情事,应即呈报交通部,并将执照缴销:(一)船只毁损不能航行时;(二)自行停业或经官厅以职权令其停业时;(三)船只转售或租与他人时。
        第十四条:如违背关于航政之各项规则,各主管官署得呈请交通部将其所领执照调销。
        第十五条:执照如有跌或毁损时,得声明理由呈请交通部补发,但须缴纳补照费五元。
        第十六条:注册给照依左之规定,缴纳册照费:(一)总吨数未满十吨者:十元;(二)十吨以上至二十吨:十五元;(三)二十吨以上至五十吨:二十元;(四)五十吨以上至百吨:二十五元;(五)百吨以上至五百吨:三十元;(六)五百吨以上至千吨:三十五元;(七)千吨以上至二千吨:四十元;(八)二千吨以上,每千吨加五元,但过五百吨者以千吨计。
        第十七条:本章程施行前,尚未领有执照者,限于施行后三个月内一律补领,逾期未领者即由海关将船牌调销。
        第十八条:本章程施行前,已领有执照者,限六个月内一律缴换新照,如于从前注册原案无变更之处,不再征收照费。
        第十九条: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由交通部随时以部令修正公布之。
        第二十条:本章程施行后,所有前订之各省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即行发止。
        第二十一条: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轮船注册给照暂行章程》首次对轮船的登记注册制度进行了较为完整的构建。如登记轮船属于公司经营,则需依据公司法令由农商部批准将公司的相关信息,即名称、合同、资本额,创立时间、创办人及经理人姓名籍贯住址、总公司及分公司地点、营业期限公司股份等,呈报交通部立案,而在遇有“推广行驶航线、增设码头、更换轮船名称”等情形,则需对执照进行更换。另外,暂行章程还依据轮船的吨位数的不同,对注册费用进行了规定。
        1914年,交通部修改晚清政府1909年订立的《各省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20条后,颁布了《修正各省大小轮船注册公司注册给照章程》新修正章程。其中第6条为:“新设之公司,如船已购成,急待行驶,深恐静候部照,旷延时日,可呈请该管海关监督,先将公司级轮船名称,电达本部,由部存案,电覆准予该关给发暂行船牌,该公司随即按第五条内,开各项报部领照,呈关验明,换取永远船牌。倘所报事项,经部驳斥不准,应由关将已发船牌调销。”
        1925年,北洋政府交通部又颁布了《轮船注册给照暂行章程》修改章程,对其中一些轮船注册给照规定做了修改。
        渔船的质量检查与管理
        北洋政府农商部颁发了《公海渔船检查规则》14条(1915年),以规范公海渔船的船型及船质。其中公海渔船检查规则》第3条规定渔船的检查,由农商部派员或当地的船舶专业人员负责,渔船须在指定地方和时间聚集,等候质量检查。“公海渔船之检查,由农商部派员于一定期间内,召集各渔船于该省指定之地点行之,并得由部咨行该省巡按使饬令该管县知事,就近遴选技士,代施其检查。”
        第2条规定公海渔船的船体、轮机、渔具、防热装置、渔业设备等,均需定期定点派专业技师进行质量检查。“公海渔船之船体、轮机、渔具、防热装置及业务设备,均须依本规则规定检查之。”
       《公海渔船检查规则》第4条规定了根据《公海渔业奖励条例》申请奖金的渔船质量检查范围,包括船舶种类、名称及形状;渔船总吨数、吃水尺寸、船速、马力;船泊长宽、深的尺数;渔船上层建筑的甲板层数及种类;船体外板、龙骨、梁柱等的船用材料;运鱼船的防热装置;汽船的汽机、汽罐、汽筒、推进机的各类数目及汽机之马力;帆船的帆樯数目;业务设备种类;渔具种类及数目等。“凡依《公海渔业奖励条例》禀请奖励者,须依左列各款规定缮单,附呈农商部以备检查:(一)船舶各类名称及形状;(二)船舶所有者姓名或商号,及其住所;(三)造船者之姓名;(四)总吨数、速力及最大吃水;(五)船泊长、宽、深各尺数;(六)甲板层数及种类;(七)外板龙骨梁柱等之材料;(八)进水之年月日;(九)运鱼船其防热之装置;(十)汽船之汽机、汽罐、汽筒、推进机之各类数目,及汽机之马力;(十一)帆船其帆樯之数目;(十二)船长姓名及船员数目;(十三)操业之各类及区域;(十四)业务设备之种类;(十五)渔具之各类及数目。”
       《公海渔船检查规则》第5条规定检查员须检查公海渔船的长宽高之比,包括帆船的长高之比不得过10倍,长宽之比不得过4.5倍,宽高之比不得过2.8倍;汽船长高之比不得过11倍,长宽之比不得过6倍,宽高之比不得过2.8倍;运鱼船长高之比不得过13倍,长宽之比不得过7倍。“公海渔船之长宽深,须合左列各款规定之比例,但本规则施行前原有之公海渔船确有充分之复原力及强力时,得由检查员视为合于本条规定之比例”。
        第6条规定渔船长宽高的丈量方法,“船舶之长、宽、深,依左列方法丈量”,即“船舶之长:于上甲板梁上取水平线从船首材后面起,单螺旋汽船至舵柱前面止,双螺旋汽船或帆船至船尾材前面止,其无舵柱船尾材者至船尾板止”;船宽的丈量“从船体最广处左肋骨外面起,至右肋骨外面止”;船深的丈量“从船体中央龙骨上面起,至上甲板梁上面止”。
        第7至11条规定了公海渔船船舷的设置要求,“左右舷侧不得设载货门”;运鱼船必须设有活鱼舱,并安置防热设备;压舱物的规格要求,“公海渔船之压舱物,如系易于移动之物质,须备具隔板或其他防移之装置”;有关船舶舱口的质量检查要求,其中第10条规定“凡设于甲板上之轮机室口、舱口、载煤口,及其他各口之边材,均须高出甲板六寸以上,但不受直接波浪之处所,或备有特殊防水之装置者,得低减之。”第11条规定:“甲板上之轮机室口、舱口、载煤口,及其他各口,均须备具坚牢之盖板及覆布。”
        第12条规定了检查员根据渔船种类和作业区域,相应查核船用设备的配备情况,以及船员的多少。“公海渔船船员之多寡,及业务设备之繁简,须由检查员视其船舶各类及操业区域,分别查核之。”
        第13条规定检查合格的公海渔船,由相关检查人员将船舶质量数据呈报农商部,核实后颁发渔船质量合格证明书。“检查合格之公海渔船,须由检查员详报农商部,发给证明书。”
        1914年4月北洋政府还制订并颁布了《渔轮护洋缉盗奖励条例》12条(《民国法规集成》第25册P249〜251), 其中第8、9条规定了护航武装渔船的人员、船只名称形状及相关信息的等级检查等内容。“第八条:凡呈请护洋缉盗之渔轮,应报明官厅者如左:一、该渔轮系公司所有者,宜报明公司名称及代表人之姓名、年岁、籍贯、住址,系个人所有者,宜报明其姓名、年岁、籍贯、住址。二、该渔轮之名称;三、该渔轮之形状;四、该渔轮停泊何所;五、该渔轮巡缉何所;六、船主、船员之姓名、年岁、籍贯。
        第九条:凡领照护洋缉盗之渔轮,须随时造册,呈请就近主管官厅转呈本部,其应记着如左:一、巡缉之月日;二、救护某帮渔船若干艘;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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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北洋政府设立航政管理机构

        民国时期(1912年〜1949年),北洋政府设立航政管理机构,负责各地航政的管理与船舶的登记、注册和安全检查工作,并制订了相关章程。农商部配合交通部,对渔船进行了相应的质量检查与管理,颁发了《公海渔船检查规则》等条例章程。
        中央政府的航政管理机构
        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政府,成立北洋政府(1912年〜1928年),定都北京。北洋政府是中华民国建国时的中国中央政府。
        北洋政府分为四个时期:袁世凯统治时期(1912年〜1916年)、皖系军阀统治时期(1916年〜1920年,段祺瑞为国务总理)、直系统治时期(1920年〜1924年,曹锟、吴佩孚主持北洋政府要政)、奉系统治时期(1924年〜1928年,段祺瑞为临时国务总理)。
        1912年4月,北洋政府设置的民政管理机构有财政部、司法部、交通部、教育部、工商部、农商部等。其中的交通部接管晚清的邮传部,分总务、路政、邮电三股。其中的航政事务属于邮电股管辖。7月,航政部门被单分出来,成立航政司,分设总务、航务、航业、港务四科。1913年7月交通部缩编,邮传司之航务科负责航政工作。1916年8月,交通部又重置航政司,下辖总务科、管理科、航业科和工程科四科,分别负责航运管理、航路标识、监督造船、船舶、船员、水上运输等管理事宜,这一设置直至北洋政府下台为止,不再有变动。
        1912年制订、1917年颁布实施《交通部厅司分科章程》36条第23条规定航政司工程科掌理事务之一为“造船及检查船舶事项”,可见交通部当时已有船只质量检查的相关管理部门;第31条规定航政司管理科负责的具体事务包括“关于船舶危险及损失事项”;第33条规定航政司工程科负责“(一)关于造船及检查船舶事项;(二)关于航路标识事项;(三)关于潮流沙线之调查测量事项;(四)关于行船沙港之疏浚事项;(五)关于营辟埠岸及船厂船坞事项。”
        为加强航政部门的管理职能,交通部上报北洋政府大总统《航政管理局执掌暂行章程》8条(1914年),希望交通部下设航政管理局,负责“船只检查及登录”等航政管理工作,但至1916年行政院仍未批准。后此事不了了之。此章程规定航政管理局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一)船只检查及登录;(二)保护航业;(三)航路标识;(四)船只装载及停泊;(五)引水人考试;(六)航务诉讼;(七)水上救护;(八)其他航务上一切事项。”
        北洋政府交通部为了有效管理全国各地航政业务,1919年4月设置了航律委员会机构,专门负责相关航政法规法律的制订,包括《船舶注册法》、《船舶公安法》……等几部法规法律的制订完成。因政局关系,航律委员会于1922年7月被撤消。这几部航政法规也未公布于众。
        农商部于袁世凯当选临时大总统后成立(1913年),分农林、工商、渔牧三司与矿政局。农商部的成立,很好适应了民国政府成立之初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它采用分科层治事的方式,分工明确,责有专人,拥有一支学历高、专业性强、年轻有为的官僚队伍,体现了政治制度现代化的发展。农商部制订了一系列包括渔船质量检查内容在内的规章制度,下发全国并监督执行。这有力促进了当时全国农林、工商、渔牧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当然,这种经济快速发展的良好态势,因袁世凯的篡改帝制行为被阻遏。
        轮船的登记注册管理
        北洋政府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些航政和船只管理的章程。这些航政和船只管理章程的颁布,有力规范了当时北洋政府管理下的航运业和船舶建造业。
        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轮船注册给照暂行章程》21条,是一部当时较完善的有关我国轮船登记注册的法规。其章程第1 条对注册轮船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凡营业之大小轮船,无论官厅,或公司、个人所有,均须遵照本章程呈请交通部核准注册给照。凡非营业之轮船除本章程第八条、第九条外,均适用之。”第2条规定经交通部注册颁照的轮船,才能向海关申请船牌,“凡轮船非经交通部核准注册给照,不得向海关领取船牌。”第3条规定轮船“赴海关呈验领取船牌”后,须经指定航线航行,并遵守进出港口各海关理船厅的安全检查章程,“凡轮船行驶航线,由交通部分别江海内港各项,于执照内指定之各航商将部照赴海关呈验领取船牌后,按照指定之航线行驶,并遵照各海关理船厅现行章程办理。”第4条规定各地航政部门负有注册给照轮船的安全保护职责,“凡经注册给照之轮船,由交通部行知航线内地方官署随时保护之。”
       《轮船注册给照暂行章程》第5条对轮船注册登记内容规定的十分详细:“(一)轮船所有者之姓名或其机关;(二)轮船名称;(三)轮船容量及总吨数;(四)轮船长广及吃水尺寸;(五)机器马力及行驶速率;(六)航线图说;(七)码头起讫及经过处;(八)轮船购置或租赁及其价值;(九)管船员之姓名履历。”
        第6条规定申请执照须由地方部门向交通部办理。第7条规定同一航线上的船舶名称不得雷同,“如在同一航线内,其轮船名称不得与依照在先之轮船名称相同”。
        第8条规定轮船公司的船舶,须由农商部批准,交通部立案,方得申领执照。“其属于官厅及个人者,不在此例:(一)公司名称及其种类;(二)公司合同及一切章程;(三)资本及创办人认股数目;(四)设立之年月日;(五)创办人及经理人之姓名籍贯住址;(六)总公司及其分所之设立地方;(七)营业之期限;(八)所畦轮船之数;(九)每股额定银数若干,已缴若干及分期缴纳方法与股票之式样。”
       《轮船注册给照暂行章程》第9至第21条规定了注册给照船舶的具体航政管理办法。详文如下:
        第九条:如遇推广营业变更章程时,须呈报交通部核准。
        第十条:领有交通部执照之轮船,须由海关验明后发给船牌,始得行驶,如未领执照,或验有不符者,应即停止发给;各海关验明后,于照上注明某海关验讫及其年月日,每三个月由海关监督汇总报部。
        第十一条:新置轮船急须行驶,不及呈部请领执照时,得呈请各关监督电部核准饬,令先发暂行船牌,以便行驶,但须于三个月内按照本章程呈部领照,如逾期,未经呈部或所报事项经部驳斥不准者,应由海关将所发暂行船牌调销。
        第十二条:遇有左列情事须呈报交通部换给执照:(一)推广行驶航线;(二)增设码头;(三)更换轮船名称;(四)其他变更执照中所载各项,依本条换给执照者应缴照费,照本章程第十六条之定额收取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如有左列各项情事,应即呈报交通部,并将执照缴销:(一)船只毁损不能航行时;(二)自行停业或经官厅以职权令其停业时;(三)船只转售或租与他人时。
        第十四条:如违背关于航政之各项规则,各主管官署得呈请交通部将其所领执照调销。
        第十五条:执照如有跌或毁损时,得声明理由呈请交通部补发,但须缴纳补照费五元。
        第十六条:注册给照依左之规定,缴纳册照费:(一)总吨数未满十吨者:十元;(二)十吨以上至二十吨:十五元;(三)二十吨以上至五十吨:二十元;(四)五十吨以上至百吨:二十五元;(五)百吨以上至五百吨:三十元;(六)五百吨以上至千吨:三十五元;(七)千吨以上至二千吨:四十元;(八)二千吨以上,每千吨加五元,但过五百吨者以千吨计。
        第十七条:本章程施行前,尚未领有执照者,限于施行后三个月内一律补领,逾期未领者即由海关将船牌调销。
        第十八条:本章程施行前,已领有执照者,限六个月内一律缴换新照,如于从前注册原案无变更之处,不再征收照费。
        第十九条: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由交通部随时以部令修正公布之。
        第二十条:本章程施行后,所有前订之各省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即行发止。
        第二十一条: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轮船注册给照暂行章程》首次对轮船的登记注册制度进行了较为完整的构建。如登记轮船属于公司经营,则需依据公司法令由农商部批准将公司的相关信息,即名称、合同、资本额,创立时间、创办人及经理人姓名籍贯住址、总公司及分公司地点、营业期限公司股份等,呈报交通部立案,而在遇有“推广行驶航线、增设码头、更换轮船名称”等情形,则需对执照进行更换。另外,暂行章程还依据轮船的吨位数的不同,对注册费用进行了规定。
        1914年,交通部修改晚清政府1909年订立的《各省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20条后,颁布了《修正各省大小轮船注册公司注册给照章程》新修正章程。其中第6条为:“新设之公司,如船已购成,急待行驶,深恐静候部照,旷延时日,可呈请该管海关监督,先将公司级轮船名称,电达本部,由部存案,电覆准予该关给发暂行船牌,该公司随即按第五条内,开各项报部领照,呈关验明,换取永远船牌。倘所报事项,经部驳斥不准,应由关将已发船牌调销。”
        1925年,北洋政府交通部又颁布了《轮船注册给照暂行章程》修改章程,对其中一些轮船注册给照规定做了修改。
        渔船的质量检查与管理
        北洋政府农商部颁发了《公海渔船检查规则》14条(1915年),以规范公海渔船的船型及船质。其中公海渔船检查规则》第3条规定渔船的检查,由农商部派员或当地的船舶专业人员负责,渔船须在指定地方和时间聚集,等候质量检查。“公海渔船之检查,由农商部派员于一定期间内,召集各渔船于该省指定之地点行之,并得由部咨行该省巡按使饬令该管县知事,就近遴选技士,代施其检查。”
        第2条规定公海渔船的船体、轮机、渔具、防热装置、渔业设备等,均需定期定点派专业技师进行质量检查。“公海渔船之船体、轮机、渔具、防热装置及业务设备,均须依本规则规定检查之。”
       《公海渔船检查规则》第4条规定了根据《公海渔业奖励条例》申请奖金的渔船质量检查范围,包括船舶种类、名称及形状;渔船总吨数、吃水尺寸、船速、马力;船泊长宽、深的尺数;渔船上层建筑的甲板层数及种类;船体外板、龙骨、梁柱等的船用材料;运鱼船的防热装置;汽船的汽机、汽罐、汽筒、推进机的各类数目及汽机之马力;帆船的帆樯数目;业务设备种类;渔具种类及数目等。“凡依《公海渔业奖励条例》禀请奖励者,须依左列各款规定缮单,附呈农商部以备检查:(一)船舶各类名称及形状;(二)船舶所有者姓名或商号,及其住所;(三)造船者之姓名;(四)总吨数、速力及最大吃水;(五)船泊长、宽、深各尺数;(六)甲板层数及种类;(七)外板龙骨梁柱等之材料;(八)进水之年月日;(九)运鱼船其防热之装置;(十)汽船之汽机、汽罐、汽筒、推进机之各类数目,及汽机之马力;(十一)帆船其帆樯之数目;(十二)船长姓名及船员数目;(十三)操业之各类及区域;(十四)业务设备之种类;(十五)渔具之各类及数目。”
       《公海渔船检查规则》第5条规定检查员须检查公海渔船的长宽高之比,包括帆船的长高之比不得过10倍,长宽之比不得过4.5倍,宽高之比不得过2.8倍;汽船长高之比不得过11倍,长宽之比不得过6倍,宽高之比不得过2.8倍;运鱼船长高之比不得过13倍,长宽之比不得过7倍。“公海渔船之长宽深,须合左列各款规定之比例,但本规则施行前原有之公海渔船确有充分之复原力及强力时,得由检查员视为合于本条规定之比例”。
        第6条规定渔船长宽高的丈量方法,“船舶之长、宽、深,依左列方法丈量”,即“船舶之长:于上甲板梁上取水平线从船首材后面起,单螺旋汽船至舵柱前面止,双螺旋汽船或帆船至船尾材前面止,其无舵柱船尾材者至船尾板止”;船宽的丈量“从船体最广处左肋骨外面起,至右肋骨外面止”;船深的丈量“从船体中央龙骨上面起,至上甲板梁上面止”。
        第7至11条规定了公海渔船船舷的设置要求,“左右舷侧不得设载货门”;运鱼船必须设有活鱼舱,并安置防热设备;压舱物的规格要求,“公海渔船之压舱物,如系易于移动之物质,须备具隔板或其他防移之装置”;有关船舶舱口的质量检查要求,其中第10条规定“凡设于甲板上之轮机室口、舱口、载煤口,及其他各口之边材,均须高出甲板六寸以上,但不受直接波浪之处所,或备有特殊防水之装置者,得低减之。”第11条规定:“甲板上之轮机室口、舱口、载煤口,及其他各口,均须备具坚牢之盖板及覆布。”
        第12条规定了检查员根据渔船种类和作业区域,相应查核船用设备的配备情况,以及船员的多少。“公海渔船船员之多寡,及业务设备之繁简,须由检查员视其船舶各类及操业区域,分别查核之。”
        第13条规定检查合格的公海渔船,由相关检查人员将船舶质量数据呈报农商部,核实后颁发渔船质量合格证明书。“检查合格之公海渔船,须由检查员详报农商部,发给证明书。”
        1914年4月北洋政府还制订并颁布了《渔轮护洋缉盗奖励条例》12条(《民国法规集成》第25册P249〜251), 其中第8、9条规定了护航武装渔船的人员、船只名称形状及相关信息的等级检查等内容。“第八条:凡呈请护洋缉盗之渔轮,应报明官厅者如左:一、该渔轮系公司所有者,宜报明公司名称及代表人之姓名、年岁、籍贯、住址,系个人所有者,宜报明其姓名、年岁、籍贯、住址。二、该渔轮之名称;三、该渔轮之形状;四、该渔轮停泊何所;五、该渔轮巡缉何所;六、船主、船员之姓名、年岁、籍贯。
        第九条:凡领照护洋缉盗之渔轮,须随时造册,呈请就近主管官厅转呈本部,其应记着如左:一、巡缉之月日;二、救护某帮渔船若干艘;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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